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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登记服务工作规范

作者:admin 时间:2024-02-03


第一条 为保障优化生育政策,完善生育登记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完善生育登记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卫办人口发〔2021〕2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省户籍人口或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外省户籍人口生育子女的,应当办理生育登记。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自愿办理生育登记的,生育登记机构应予以办理。

第三条 生育登记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育登记服务的组织领导工作。

乡镇(街道)卫生健康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生育登记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卫生健康工作人员协助乡镇(街道)卫生健康机构办理生育登记服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登记内容包括夫妻双方基本信息、婚姻信息、居住信息、现子女信息等。

第六条 生育登记实行现场登记或网上登记。夫妻可在生育前进行生育登记,也可在生育后登记。

夫妻生育子女的,应当到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街道)卫生健康机构进行生育登记,也可通过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官网首页的“生育登记”模块,填写相关信息,进行网上生育登记,生成电子证明。

现场登记的,受理登记机构应及时通过平台向男女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健康机构推送登记信息。

本人不方便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办。提倡村(居)民委员会卫生健康工作人员上门服务,全程代办。

第七条 登记对象或委托代办人办理现场生育登记时应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有效证件,填写生育登记服务信息表并做出承诺。

第八条 受理登记的乡镇(街道)卫生健康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要根据登记对象或委托代办人提供的证件和登记承诺信息,登录全员人口信息系统进行信息核对,对错登的信息予以更正,缺失的信息予以补录。

不具备登录全员人口信息系统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卫生健康工作人员,将受理的生育登记服务信息报乡镇(街道)卫生健康机构进行核对。

流动人口信息通过登录全员人口信息系统流动人口管理模块与其户籍地进行信息交流核对。

第九条 生育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根据山西省妇幼健康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向全员人口信息系统推送的新生儿出生信息和生育登记信息,及时完成信息核查比对及确认登记工作;并通过入户采集、办事采集、服务采集和信息互通等多种渠道,动态掌握群众婚、孕、育等信息,主动提供生育登记服务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条 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其它承担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负责为生育登记对象提供母婴保健计划生育等基本公共卫生和医疗技术服务。

受理生育登记的乡镇(街道)卫生健康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合承担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做好各项基本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项目的宣传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生育登记实行首接负责制、一次性办结制和承诺制,不得设置前置程序和附加条件,不得以生育登记为名实行审批或者变相审批,不得要求当事人回户籍地开具婚育证明,不得隐匿、篡改、泄露、买卖生育登记工作中获得的公民信息,不得收取费用或搭车收费,不得推诿扯皮、故意拖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生育登记。违反本条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公民利用虚假材料、虚假承诺进行生育登记的,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生育登记机构注销或更正其生育登记信息并告知当事人。构成违法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生育登记服务工作规范的通知》(晋卫指导发〔201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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